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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郭世顏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沁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沁璋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沁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沁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5月12日7時10分許 113年12月7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06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2月29日 114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06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6日 115年2月7日 115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21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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