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受刑人
- 林威伸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威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29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其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而其所犯前開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其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案)並移送執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案第一審判決書影本可證,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定於民國114年12月9日9時許發監執行原案(下稱第一次執行期日),且第一次執行期日執行傳票已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雲林縣○○鄉○○村○○00號」地址,並由受刑人同居人即其父親簽收,惟受刑人卻未於執行期日遵期到案,嗣經檢察官開立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復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住所地),不知去向,以致警察機關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等節,有雲林地檢署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第一次執行期日執行傳票)、拘票及員警114年12月20日無法拘提到案之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而檢察官前雖以上開證據資料,向本院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但經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第一次執行期日傳票漏未傳拘原案判決已明載之受刑人「居所地」之情形,程序上容有瑕疵,遂以11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該次聲請。
㈢原案復經檢察官重行定於115年2月3日9時許發監執行(下稱第二次執行期日),並將第二次執行期日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居所地「雲林縣○○鎮○○0巷00號」地址,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不能將上開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1月20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惟受刑人仍未於第二次執行期日遵期到案,嗣由檢察官再次開立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復又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居所地),不知去向,以致警察機關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等節,亦有雲林地檢署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第二次執行期日執行傳票)、拘票及員警115年2月18日無法拘提到案之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然而,遍觀檢察官聲請書狀所檢附之具體事證,可見檢察官就第二次執行期日僅有傳拘受刑人之「居所地」,漏未傳拘受刑人之「住所地」,考量第一次執行期日及第二次執行期日期間相隔已近2月,實難排除受刑人於此一期間已有返回其住所地居住,卻未經送達第二次執行期日執行傳票之可能性。檢察官本次對於受刑人之住所地既漏未傳拘,當難認受刑人已有所指逃匿之情節。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傳喚、拘提受刑人等合法通知之程序,本件宜由檢察官對受刑人現登記之戶籍地址即住所地及居所地「同時」再行依法通知送達,以求慎重。是本件尚難逕認受刑人逃匿,故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