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宏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宏茂(下稱被告)因家中母親車禍,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3號,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訊問後,依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卷內之事證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均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表示要遠行,去處不能透露家人,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之理由。另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對被害人恐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他人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但對於其持有槍彈糾為寄藏或持有,仍有爭執尚待調查,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之一,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公共秩序、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及防禦權之行使,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現尚不宜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115年5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被告就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佐以本案卷內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皆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依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並未變動,然被告僅能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擔保,本院認該金額顯難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故認本案尚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主張其家庭成員發生車禍須其具保在外處理,然審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