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志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志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個案情節、各罪時間間隔等綜合責任非難程度,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2月23日 113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3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28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4年11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27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