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66號
- 被告
- 鄭新運
- 被告
- 聲 請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偵字第4984號),聲請抄錄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5年度交易字428號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複製本案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偵查卷內光碟;被告鄭新運(下稱被告)僅將車輛臨時停放於路旁,並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直接碰撞,與本案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或過失責任,有釐清之必要,況本案尚未鑑定、釐清過失比例、鑑定作為量刑之依據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固未如同條第2項但書定有「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限制規定,然由同條第5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規定觀之,對被害人有關隱私事項仍應為適當保護。因此,如能使辯護人獲取如同取得拷貝錄影光碟同一功能之方式,自非不得以代替方案行之,除保障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外,並能兼顧被害人隱私之保護。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428號案件審理。被告因前述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28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檔案,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畫面之錄影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本案影片。又准許轉拷交付本案影片,應限於本案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再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428號為審理,業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本案案發經過,均已經本院合法調查、提示,並命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且本案之車禍發生經過,是因被告違規停車於雙向單車道之車道上(非道路旁),同案被告強翊維為閃避被告車輛才逆向行駛,並因此與同為逆向行駛之告訴人吳瓊宜發生碰撞,本案事實經過明確,且關於過失責任之釐清,本屬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判斷評價之範圍,並不受鑑定機關關於過失責任認定之拘束,另被告及同案被告強翊維於前次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不需要再調解,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強翊維與告訴人吳瓊宜對於金額差距甚大,顯無促成和解之可能性。是本院認本案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資料夾名稱「1車監視器」內之檔案 2 資料夾名稱「2車監視器」內之檔案 3 資料夾名稱「路口監視器」內之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