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賴佳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佳成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9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街000號之清之心海產燒烤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1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賴佳成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32公里處時,因行駛於路肩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罰單。
㈣警方職務報告書。
㈤被告賴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危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