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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孟宇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AT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畢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AT THANH(中文名:阮畢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AT THANH(中文名:阮畢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我國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91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逾居留期限,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NGUYEN TAT THANH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AT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畢成,下稱阮畢
    成)自民國115年2月22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雲林縣
    西螺鎮之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38分許
    ,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
    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
    阮畢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畢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5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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