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TR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後補充「(未致他人傷亡)」;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TRUONG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有肇事,惟未致他人成傷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8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 (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UONG(中文名:阮文長,下稱阮文長)自民
國114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近12時許止,在雲林縣
麥寮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於同年1月29日13時26分許,行經雲
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嗣經警據
報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14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