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樹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樹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樹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更於騎車期間發生車禍擦撞事故而致己成傷,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且被告於本案以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家管、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王樹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木於民國115年5月1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雲
林縣虎尾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瓶後,知悉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華南路之交岔
路口時,不慎與金羿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金羿昕未成傷;王樹木成傷,未據告訴),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
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樹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金羿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現場照片
共4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