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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1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郭世顏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鈞
被告
廖紳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紳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紳喜(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警詢時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廖紳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紳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7
    日4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國中)西側
    門,徒手竊取楊玫芬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經楊玫芬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
二、案經楊玫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紳喜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玫芬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照片(含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
    得之上揭機車,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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