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 TRONG NHAN(中文名:黎忠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LE TRONG NHAN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03號
被 告 LE TRONG NHAN (中名:黎忠仁,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RONG NHAN(中名:黎忠仁,下稱黎忠仁)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3日0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
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乙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業經發還陳乙材),得手後旋
即騎乘甲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40分許,承續上開竊盜犯意
,返回上址後徒手竊取陳乙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業經發還陳乙材),得手後旋即
騎乘乙車離去。嗣經陳乙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乙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忠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乙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竊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且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