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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6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柯欣妮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建彰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酒駕而經監理機關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頁式網站網路賣家,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後(下稱本案車牌),並旋即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至114年11月16日11時35分許,為警查扣本案車牌止,接續行駛於雲林縣境內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車行軌跡,發現其於114年11月8日9時53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與忠孝路,遂至其住所查訪,經蘇建彰帶警員至雲林縣○○鎮○○00○0號之車庫內,並於114年11月16日11時35分許將本案車牌提出予警員查扣,始悉上情。

㈡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車輛車行軌跡暨截圖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彩車監字第1141209105號函1紙、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4年6、7月間某日至114年11月16日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吊扣車牌之本案車輛,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又其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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