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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湘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湘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泰達幣買賣契約書2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湘穎於民國113年10月初不詳時間,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in」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邱湘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邱湘穎負責依指示以假幣商身分前往指定地點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再為轉交等任務。邱湘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虛假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邱湘穎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張哲銘瀏覽後與Instagram帳號「deshi00000000」號之人聯繫,「deshi00000000」即向張哲銘佯稱:可至「OKEX」平台申辦會員以及申請電子錢包,再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後儲值至前開申請之電子錢包內,並向張哲銘推薦幣商「武財神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致張哲銘陷於錯誤,於上開平台申請錢包位址「TY3UXXMY6HKX5wkR8PSJp3spAfmGM」之虛擬貨幣錢包,再依「deshi00000000」之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武財神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加為好友。嗣邱湘穎即依「Scoin」之指示,以LINE暱稱「武財神虛擬貨幣交易」,向張哲銘佯稱其為泰達幣之幣商,致張哲銘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給邱湘穎,再由邱湘穎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湘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17卷第41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至42頁正反面;本院訴658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至17頁)、契約書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頁反面)、被告收款完畢搭乘計程車回高鐵站之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收據(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使用虛擬貨幣TRX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0頁反面)、被告電子錢包帳戶之資訊以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2至30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第58至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OKEX」平台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6頁)、告訴人與「OKEX」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所有電子錢包帳戶之資訊以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至51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武財神虛擬貨幣交易」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2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0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日雲檢智勤114偵3029字第1149028974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契約書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658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要件而無法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依指示以幣商身分前往指定地點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係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Sco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數件詐欺案件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本案曾經通緝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訴緝17卷第56至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已經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扣案之泰達幣買賣契約書2張,均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泰達幣買賣契約書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訴658卷第29至3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我的犯罪所得是取得款項之1%等語(見本院訴緝17卷第47、56頁),可認被告本案共獲有新臺幣9,400元(計算式:[800,000+140,000]×0.01=9,400)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錢包地址 泰達幣數量 1 張哲銘/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許主動聯繫張哲銘,並對張哲銘介紹虛擬貨幣投資方式與投資平臺,後續張哲銘為購買虛擬貨幣,於右揭時間、地點持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上開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虛擬貨幣平臺帳號。 113年10月11日12時18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斗六中正門市 800,000元 TG8KtAwdkpMJBwDUkeW18eFUHrreykhDec 24,242顆    113年10月16日14時27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斗六中正門市 140,000元 TG8KtAwdkpMJBwDUkeW18eFUHrreykhDec 4,24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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