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亘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亘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梁亘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自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珍奶」、「吳一男」、「狗狗圖案」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亘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則係負責至ATM提領款項之車手。梁亘伶與「珍奶」、「吳一男」、「狗狗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由梁亘伶先至位於雲林縣○○鎮○○街0號對面之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以撿包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前往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ATM,於如附表二「⑴提領時間⑵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⑴提領時間⑵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在本案貨櫃屋以丟包之方式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梁亘伶即以此方式與「珍奶」、「吳一男」、「狗狗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附事證及被告梁亘伶之自白,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事應由繫屬在先之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2號)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更正論罪科刑法條(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7至10頁;偵卷二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99至111頁)
㈡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4年12月16日)起6個月內支付和解筆錄全部金額,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79頁)附卷可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故被告就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亦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修正後之規定形式上更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就本案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珍奶」、「吳一男」、「狗狗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受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均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率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導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案遭詐取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及分工,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人,然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各次犯行之手段相同、詐欺集團同一,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法敵對意識較高,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查卷內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丟包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本案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梁亘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⑴提領時間 ⑵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卷證資料 1 劉明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劉明儒。 ⑴114年6月26日12時25分許 3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6日12時26分許 ⑵3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儒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54至56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9至3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65至66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頁) ⑤Telegram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軟體頁面擷圖(偵卷一第67至72頁) 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一第39頁、第47頁) ⑵114年6月26日12時49分許 18,000元 ⑴114年6月26日13時22分許 ⑵5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路00號 2 謝名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謝名桐。 114年6月26日12時49分許 4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6日13時7分許 ⑵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西螺豐樺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名桐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91至9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21頁) ④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第111至120頁) ⑤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227頁) ⑴114年6月26日13時7分許 ⑵20,000元 3 林章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7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林章光。 114年6月26日14時48分許 65,000元 ⑴114年6月26日15時31分許 ⑵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西螺豐樺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章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29至13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7頁) ③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9至104頁) ④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一第43頁) ⑴114年6月26日15時32分許 ⑵20,000元 ⑴114年6月26日15時33分許 ⑵20,000元 4 劉駿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劉駿輝。 114年6月26日12時58分許 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6日14時1分許 ⑵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延平店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駿輝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50至152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5頁) ③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第156頁) ④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89至120頁、第125至126頁) ⑤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一第41頁;偵卷二第229至233頁) ⑴114年6月26日14時2分許 ⑵20,000元 ⑴114年6月26日14時3分許 ⑵20,000元 ⑴114年6月26日14時4分許 ⑵20,000元 ⑴114年6月26日14時4分許 ⑵20,000元 5 楊紹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楊紹呈。 ⑴114年6月26日12時50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6日13時45分許 ⑵3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紹呈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75至17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183至185頁) ⑤Telegram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第184至186頁) 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一第43頁;偵卷二第233至235頁) ⑵114年6月26日12時52分許 20,000元 ⑴114年6月26日13時46分許 ⑵30,000元 ⑴114年6月26日13時47分許 ⑵10,000元 ⑶114年6月26日13時23分 6,8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6日14時25分許 ⑵57,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西螺郵局 6 劉匡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2日16時許,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劉匡展。 ⑴114年6月26日16時17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6日16時30分許 ⑵5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西螺郵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匡展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99至20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17頁、第222頁、第232頁) ④Telegram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17至245頁) ⑤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一第45至47頁) ⑵114年6月26日16時50分許 50,000元 ⑴114年6月26日17時14分許 ⑵50,000元 ⑶114年6月26日16時51分許 50,000元 7 王慶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上旬某日間,以假色情應召之方式詐騙王慶賢。 114年6月26日14時26分許 3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6日14時48分許 ⑵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慶賢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60至261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9至32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62頁) ④Telegram暱稱「陳瑤專員」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64至270頁) ⑤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二第237頁) ⑴114年6月26日14時49分許 ⑵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