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瑞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瑞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瑞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鄭瑞呈(下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但詐欺集團成員有給予車馬費1,500元(本院卷第86頁),足認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時所行使如附表所示「收據」1張,業經扣案(偵卷第97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現儲憑證收據(印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王政翔印文)1張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77號
被 告 鄭瑞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呈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帕拉梅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瑞呈並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過程,
以及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收水手前往指定地點與車手收取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再搭載收水手將贓款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鄭瑞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起,在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泓智」、「李妍
琪」、「國賓營業員」向黃孝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黃孝得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面交。其後,某真實
年籍不詳之車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國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白底空白現儲憑證收
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國賓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王政翔」之印文各1枚)與國賓公司工作證之文件電
子檔列印出來,而偽造國賓公司白底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
、國賓公司工作證1張。嗣該名車手於114年3月13日18時14
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雄門市
與黃孝得會面,並向黃孝得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71萬9
,030元之黃金共計1.5公斤(下稱本案黃金)時,除自稱是國
賓公司專員外,並出示國賓公司工作證予黃孝得觀看,及交
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黃孝得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其為國賓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王政
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及國賓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以
及公共信用權益。在此期間,鄭瑞呈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收水手,一
同監控黃孝得將本案黃金交予該名車手。待於同日時30分許
,鄭瑞呈見該名車手得手後,又將本案車輛駛入西平路旁之
巷弄內,以便本案收水手向本案車手收取本案黃金。再由鄭
瑞呈再搭載本案收水手前往臺北市某處,將本案黃金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將贓款
「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孝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孝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統一超商景雄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3月28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含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證)、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國賓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王政翔」
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監控手,且使告訴人受有471萬9,030元
之鉅額損害,以及被告另案多次參與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
監控手,其所為應予非難,故量刑上不宜寬縱,建請量處有
期徒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