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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偉銘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A02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達410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屬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於此部分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0頁)等語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⒉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著手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未既遂,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5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被告表示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50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功帆」、「恩
    瑞(助理)」、「承勳」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約定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報酬。A03與
    「李功帆」、「恩瑞(助理)」、「承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4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宋
    宜璟」結識A02,並向其佯稱可向其介紹之幣商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多次與「宋宜璟」介紹之幣
    商約定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無證據證明A03就上開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在起訴範圍)。嗣A02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與「宋
    」介紹之幣商「幣盈科技」相約於115年1月2日19時許,於
    雲林縣○○鄉○○00○00號,面交現金410萬元之購買虛擬貨幣款
    項。A03即依「恩瑞(助理)」、「承勳」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於115年1月2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
    開約定之地點,佯為「幣盈科技」人員,向A02收取410萬元
    。惟A03於收取款項後,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李功帆」、「恩瑞(
    助理)」、「承勳」等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實
    際上既未受騙,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應成立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
    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爰請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
    手,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410萬元,以及被告多
    次面交詐欺贓款,其所為應予非難,故量刑上不宜寬縱,建
    請量處至少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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