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DUC LONG(中文姓名:阮德隆)
DAO TUAN VU(中文姓名:陶俊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18號),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5(阮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06(陶俊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1行所載「佯稱:需先墊付原子筆材料費用等語之不正方法,使A03因此於114年7月8日20時20分許」,應更正為「佯稱:需先墊付原子筆材料費用等語,對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8日20時20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所載「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4至25行所載「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應更正為「嗣阮德隆、陶俊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阮德隆,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A0000000006(中文姓名:陶俊武,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阮德隆、陶俊武(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核該次修正之條文內容,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如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告訴人A03受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ID「@271vjkgn」、「@427eamhh」等人以家庭代工之話術欺騙,而依指示於114年7月8日20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對方,並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掌控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認告訴人A03主觀上並不具有上開罪名之故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是告訴人A03確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話術欺瞞而陷於錯誤,方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無訛。又參之被告陶俊武於偵訊時明確敘明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曾擔任取簿手工作,期間也會依真實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HANG KHANG」之人之指示管理金融卡,而被告阮德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每次提領款項所使用之金融卡均係由被告陶俊武交付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由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瞭解以觀,渠等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話術對告訴人A03詐得金融卡乙節知之甚詳,自應對告訴人A03遭詐本案帳戶金融卡乙事負擔罪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告訴人A03遭詐本案帳戶金融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A04遭詐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泛載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而未區分詐得金融卡及款項之差異,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期間具體敘明告訴人A03遭詐本案帳戶金融卡部分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而特定各犯罪事實主張論罪之法條,本院自無就告訴人A03遭詐本案帳戶金融卡乙節庸贅為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亦未親自對告訴人A03、A04施以詐術,然渠等聽從真實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HANG KHANG」之人之指示,由被告阮德隆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被告陶俊武則擔任車手管理、收水工作,而本案係被告陶俊武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阮德隆,復由被告阮德隆於114年7月14日12時59分許,持該金融卡將告訴人A04所匯款項50,000元提領而出,再交予被告陶俊武輾轉層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渠等本案犯行當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是渠等與「KHANG KHA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告訴人A04遭詐50,000元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A03、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雖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渠等迄今仍未自動繳回渠等參與本案犯行所獲之個人報酬2,000元,與上開條文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詐欺犯罪之危害不只我國深受其害,亞洲周遭鄰國亦同受此類犯罪案件之侵害,縱被告2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渠等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阮德隆擔任提領車手、被告陶俊武擔任車手管理及收水工作,而渠等在本案係聽從「KHANG KHANG」之指示,持告訴人A03遭詐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A04遭詐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A03、A04之財產法益,同時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雖均坦認犯行,詳述渠等參與犯罪之經過,已有悔悟之心,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彌補渠等損失,實難僅以渠等認罪即謂犯後態度良好,僅能稱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組織內,僅係聽從「KHANG KHANG」之具體指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惡性遠不及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但因渠等均係親自接觸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參與金流之遮隱,涉入情節非輕,在量刑上仍不宜輕縱。再參諸告訴人A03、A04個別遭詐取之財物金額高低等犯罪情節、對於被告2人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成員關係、入監前所從事之工作等社會背景,暨渠等此前均未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前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95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該案顯與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2人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渠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渠等本案犯行乃為集團性詐欺犯罪之一環,而渠等所涉多起犯行,又已分別由我國各地法院先後進行審理,合計渠等個別參與之詐欺犯罪高達近百件,嚴重破壞我國金融秩序,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渠等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2人聯繫「KHANG KHANG」及渠等相互聯繫所使用之手機,乃供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項渠等個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然而,上開手機自始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現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工作機之品牌、品名及使用年限,若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免徒耗檢察機關執行之人力,況且被告2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行,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而該判決已就渠等個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各1支宣告沒收,既渠等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開案件同一,應可推認該案所沒收之手機與渠等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具有同一性,該等手機業經另案沒收,渠等自無再持以為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可能,則本案是否宣告沒收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重覆沒收下,徒增執行機關相互函文往來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陳渠等之個人報酬係以日計費,每日為2,000元等語,此乃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所涉數罪,亦有多起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14年7月14日,而該判決既業就被告2人當日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確定,本院自不應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A0000000006
A00000000000005 (越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6(中文姓名:陶俊武)、A00000000000005(中
文姓名:阮德隆)於民國114年7月某日起,先後加入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KHANG KHANG」等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A0
000000006(陶俊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A00000000000005
(阮德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4年審金訴字第1871號審理中,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A0000000006(陶俊武),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擔任車
手管理、收水,A00000000000005(阮德隆),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擔任車手。A0000000006(陶俊武)、A00000000
000005(阮德隆)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30日,以社群
軟體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
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271vjkgn」、「@427eamhh」向A0
3(所涉詐欺部分,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
度偵續字第50號偵辦中)佯稱:需先墊付原子筆材料費用等
語之不正方法,使A03因此於114年7月8日20時20分許,至彰
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郵寄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並傳送密碼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
暱稱「海海人生」向A04佯稱:透過「MEXC」網站投資泰達
幣,獲利很高幣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4日12
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A0000000000
0005(阮德隆)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2時59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0號永安郵局提領5萬元後,將提領之5
萬元交付與A0000000006(陶俊武),A0000000006(陶俊武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來源。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000000006(陶俊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A0000000006(陶俊武)依臉書暱稱「KHANG KHANG」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被告A00000000000005(阮德隆),由被告A00000000000005(阮德隆)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A0000000006(陶俊武),再轉交臉書暱稱「KHANG KHANG」指定之人事實。 ⒉被告A0000000006(陶俊武)每日可賺取2,000元之事實。 ㈡ 被告A00000000000005(阮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⒈被告A00000000000005(阮德隆)依被告A0000000006(陶俊武)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於114年7月14日,在永安郵局,提領5萬元後,交付與被告A0000000006(陶俊武)之事實。 ⒉被告A00000000000005(阮德隆)每日可賺取2,000元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03遭詐騙,於114年7月8日20時20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郵寄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04遭詐騙,於114年7月14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交易明細截圖等)各1份 ⒈告訴人A03遭詐騙,於114年7月8日20時20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郵寄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⒉告訴人A04遭詐騙,於114年7月14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上開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A04遭詐騙,於114年7月14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於同日12時59分許,遭提領5萬元之事實。 ㈦ 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被告於114年7月14日9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A0000000006(陶俊武)、A00000000000005(阮德隆
)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A0000000006(陶俊武)、A00000000000005(阮德隆)
與臉書暱稱「KHANG KHAN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000000006(陶俊武)、A00000000000005(阮德隆)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
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000000006(
陶俊武)、A00000000000005(阮德隆)上開犯行,分別共
同詐欺告訴人A03、A04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A0000000006(陶俊武)、A00000000000005(阮
德隆)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00000000
6(陶俊武)、A00000000000005(阮德隆)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
非難,且被告A0000000006(陶俊武)迄今仍否認犯意,遵
法意識極為薄弱,請各量處被告A0000000006(陶俊武)有
期徒刑2年6月以上、被告A00000000000005(阮德隆)有期
徒刑2年以上。
四、被告A0000000006(陶俊武)、A00000000000005(阮德隆)
因而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