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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蔡清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清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所清除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已清除本案廢棄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4月23日雲環稽字第1151008345號函可參(偵卷第129頁),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期間為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3月13日止,其惡性與單次傾倒廢棄物相較,顯然較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蔡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文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至114年3月13日止,駕駛無車
    牌號碼之柴油拼裝車,自雲林縣四湖國小、雲林縣之某私人
    墓園、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數次載運
    摻有廢瀝青、廢磚塊、廢水泥塊、廢塑膠籃等營建混合廢棄
    物,並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堆置。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並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遭堆置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  3 證人廖啓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間,在雲林縣四湖國小,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柴油拼裝車,載運廢瀝青之事實。 4 證人林宇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3日,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柴油拼裝車,載運廢磚頭、水泥塊之事實。 5 證人林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6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6張 1、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3日,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柴油拼裝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之事實。 2、證明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廢瀝青、廢磚塊、廢水泥塊、廢塑膠籃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嫌。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所為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舉,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0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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