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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6號

詐欺(少連偵)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竤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竤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竤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本案行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門檻,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共犯李彥泰偽造簽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起訴書所載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邱頂烈,惟其擔任司機兼監控取款車手即共犯李彥泰之角色,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並陳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理由如前開⒈所述),而被告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司機兼監控者之角色,所為之行為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合於前開㈦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係供被告、共犯李彥泰及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係前揭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業如上述,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搭載共犯李彥泰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所示之詐欺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共犯李彥泰收取後,已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共犯成員取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份 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各1枚(參他卷第47頁)  2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邱竤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竤奎於民國113年11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仇笑癡」、「元寶」、「馬邦德」、李彥泰(涉犯詐欺等
    案件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2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並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而邱竤奎、李彥泰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良」、「楊思
    雨」與邱頂烈成為好友,並向邱頂烈佯稱可申購上市股票以
    賺取獲利等語,致邱頂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1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0號之承天宮與指定之業務員面交投資款項。嗣於113年11
    月11日中午,邱竤奎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元寶」指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彥泰前往上開收款地
    點,並於同日16時許,在承天宮,由李彥泰出示事先列印偽
    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邱頂烈而行使之
    ,並向邱頂烈收取新臺幣282萬元之款項後,李彥泰再提供
    蓋有偽造「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其偽造之「陳柏
    宏」印文之收據1張交予邱頂烈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邱頂烈、陳柏宏、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而李彥泰收款
    完成後,隨即搭乘邱竤奎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其收取之贓款
    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邱頂烈察覺有
    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頂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竤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彥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彥泰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頂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同案被告李彥泰,且同案被告李彥泰有提供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被告所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時陳稱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加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
    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
    告上開所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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