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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趙俊維

  • 被告
    KEK HUI TING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K HUI TING(中文姓名:揭慧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EK HUI TING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KEK HUI TING自民國114年2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金金」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KEK HUI TING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至ATM提領款項之車手,於114年2月21日入境我國,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汽車搭載KEK HUI TING至不詳地點,以領取包裹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開車搭載KEK HUI TING前往便利商店之ATM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 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上手。KEK HUI TING與「金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遭KEK HUI TING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復將所提領款項以前述方式交付上手,KEKHUI TING即以此方式與「金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KEK HUI TING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 至8頁;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 ㈡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告訴人唐玉美、詹函妤所獲取之財物均低於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或1,000,000元,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均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故就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金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之減輕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其本案均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為新加坡籍人士亦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詐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來我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導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各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檢察官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本案外,現另涉多件詐欺案件,尚由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本案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附表二編 號1、2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頁),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法條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以直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方式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決定之,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利用短期在臺之機會為本案犯行,難以期待其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二編號1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二編號2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⑴提領時間 ⑵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卷證資料 1 唐玉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5日某時許,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唐玉美。 114年2月26日18時4分許 34,99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2月26日18時21分許 ⑵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土庫中正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玉美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5至37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5頁) ④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至44頁) ⑤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29頁) ⑴114年2月26日18時24分許 ⑵15,000元 2 詹函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日11時16分許,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詹函妤。 114年3月6日12時24分許 3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3月6日13時32分許 ⑵20,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泰順店)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函妤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7至48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警卷第4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警卷第49至50頁) ⑤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31至33頁) ⑴114年3月6日13時33分許 ⑵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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