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0、6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扣案之新臺幣49,000元發還李魁斌。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燕子京」、「安菲特」、「貝爾」、「ㄐ」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林俊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林俊宏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任務。林俊宏與「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俊宏於114年3月29、30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包含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經黃靖修、林妤溱、王詩閔、廖慶陽、李魁斌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俊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90卷第15至23頁、第125至128頁、第237至242頁《同偵6662卷第9至14頁》、第243至253頁《同偵6662卷第15至20頁》、第293至295頁、第325至326頁;偵6662卷第217至223頁、第227至229頁;聲羈83卷第39至43頁《同聲押91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85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修、林妤溱、王詩閔、廖慶陽、李魁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3290卷第304至306頁、第308頁《同偵6662卷第111至114頁》;偵6662卷第51至52頁、第75至76頁、第87至89頁、第99至10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62卷第53至54頁、第77至78頁、第91至92頁、第103頁;偵3290卷第310至311頁《同偵6662卷第115至116頁》)、報案資料(含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62卷第55頁、第79至80頁、第105頁;偵3290卷第303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2至314頁)、帳戶通報資料(見偵6662卷第81頁、第107頁、第121至123頁)、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見偵6662卷第59至61頁、第83至85頁、第93至97頁、第109頁;偵3290卷第315至320頁《同偵6662卷第125至130頁》)、帳戶流向關係圖(見偵6662卷第57頁)、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他619卷第5頁《同偵3290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619卷第9至15頁《同偵3290卷第25至31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619卷第21頁《同偵3290卷第3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290卷第47至49頁、第333至33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90卷第49至53頁、第297至302頁;偵6662卷第21至30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290卷第55至1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起訴書(見偵3290卷第149至153頁)、自白書(見偵3290卷第2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蒐證截圖(見偵3290卷第2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290卷第269至277頁)、被告另案罪證照片(見偵3290卷第281頁、第34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290卷第33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290卷第332頁)、165熱點通報表(見偵3290卷第34頁)、戶名蕭文龍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6662卷第39至41頁)、戶名劉昭谷之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6662卷第43至45頁)、戶名蘇詠嫻048-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6662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49,000元雖未及經被告轉交給「ㄐ」,屬洗錢未遂,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其餘款項,均已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ㄐ」而屬洗錢既遂,與前開洗錢未遂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故應僅論以一個洗錢既遂罪即可。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係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共5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復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另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7日(5年內)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前案因詐欺案件羈押後,再為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中之49,000元,未及經被告轉交即被查獲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除下列發還部分之款項(詳後述),絕大部分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扣案之49,000元為被告於本案經員警查獲前所提領之款項,未及經被告轉交即經查獲、扣押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可認扣案之49,000元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被詐騙之款項,應發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此部分自不應宣告沒收(詳後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600元是我自己的錢,跟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該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洗錢之標的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不宣告沒收、追徵。
㈤扣案之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金融卡具專屬性,且可隨時掛失、補辦者,一旦經掛失後即失去效用,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倘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本院卷第92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發還扣押物部分
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㈡查扣案之49,000元為被告於本案經員警查獲前所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款項,未及經被告轉交即經查獲、扣押等情,如前所述,本應歸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又上開款項已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認(見偵3290卷第331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併諭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靖修/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9日許,假冒黃靖修同事身分,對黃靖修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黃靖修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①114年3月29日15時45分 ②114年3月29日15時47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①114年3月29日15時55分19秒 ②114年3月29日15時56分04秒 ①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 ②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2 林妤溱/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9日許,假冒林妤溱好友身分,對林妤溱佯稱:需要借錢急用等語,致林妤溱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4年3月29日16時14分 20,000元 114年3月29日16時29分20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 20,000元 3 王詩閔/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9日許,假冒王詩閔親友身分,對王詩閔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王詩閔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4年3月29日16時36分 20,000元 114年3月29日16時53分23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 20,000元 4 廖慶陽/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0日許,假冒廖慶陽友人身分,對廖慶陽佯稱:借錢周轉等語,致廖慶陽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4年3月30日15時10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3月30日15時27分56秒 ②114年3月30日15時28分46秒 ①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②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5 李魁斌/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0日許,假冒李魁斌友人身分,對李魁斌佯稱:借錢周轉等語,致李魁斌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4年3月30日15時3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3月30日15時42分04秒 ②114年3月30日15時44分16秒 ③114年3月30日15時45分05秒 ④114年3月30日15時45分55秒 ①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②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③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④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①1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05元 114年3月30日16時41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3月30日16時51分 ②114年3月30日16時52分 ③114年3月30日16時56分 ①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 ②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 ③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1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