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ANG JIA SI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家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TANG JIA SIN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ANG JIA S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家信,以下稱陳家信)、CHAH SHIE HOU(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瑞豪,下稱謝瑞豪)、陳智德於民國114年4、5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財從八方來」後,飛機群組內暱稱「貓」、「劉宇寧」、「勝利」、「喵」、「老人家」、「國際創金E8」、「國際創金T8」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家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90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指示陳智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搭載謝瑞豪、陳家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陳智德除擔任二線車手監看一線車手謝瑞豪、陳家信提領款項之過程,並將謝瑞豪、陳家信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飛機暱稱「貓」之人所指示之地點,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家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智德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暐哲、郭芸婷、蔡依帆、黃淑珍、吳銘宏之指訴。
㈣告訴人黃暐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㈤告訴人郭芸婷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㈥告訴人蔡依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㈦告訴人黃淑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㈧告訴人吳銘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㈨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影像擷圖各1份。
㈩本案帳戶部分: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與謝瑞豪、陳智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黃暐哲、吳銘宏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無刑之減輕事由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集團式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斟酌本件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領金額、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0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本案不定應執行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且來臺工作卻不予尊重我國法律,為求自身經濟需求而助長詐騙犯罪,犯後仍不自省,浪費我國司法資源,自不宜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續留我國,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5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賣貨便未做認證致帳戶遭凍結,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受騙將款項轉出。 ①114年5月21日12時59分許 ②114年5月21日13時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5月21日13時27分許 ②114年5月21日13時27分許 ③114年5月21日13時28分許 ④114年5月21日13時29分許 ⑤114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西路1(7-11真嘉門市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2 郭芸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賣貨便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做認證,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受騙將款項轉出。 114年5月21日12時8分許 14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5月21日12時14分許 ②114年5月21日12時15分許 ③114年5月21日12時16分許 ④114年5月21日12時26分許 ⑤114年5月21日12時27分許 ⑥114年5月21日12時28分許 ⑦114年5月21日12時28分許 ⑧114年5月21日12時29分許 ①至③雲林縣○○鎮○○路00號(7-11斗高門市ATM) ④至⑧雲林縣○○鎮○○路○段000號(7-11晟樂門市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3 蔡依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需開通蝦皮購物驗證作業,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受騙將款項轉出。 114年5月21日12時58分許 2萬7,10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5月21日13時16分許 ②114年5月21日13時16分許 ③114年5月21日13時1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7-11凱瑄門市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4 黃淑珍/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需開通蝦皮購物金流,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受騙將款項轉出。 114年5月21日13時3分許 2萬2,985元 5 吳銘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付款使用台快快遞需認證帳號,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受騙將款項轉出。 ①114年5月21日15時34分許 ②114年5月21日15時38分許 ③114年5月21日15時40分許 ①3萬6,985元 ②9,985元 ③5,2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5月21日15時54分許 ②114年5月21日15時54分許 ③114年5月21日15時55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1樓(7-11于滿門市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2,000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編號1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編號2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編號3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附表編號4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附表編號5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