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
一、林永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若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員-李薇」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李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李薇」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永政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可能達3人以上),由林永政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4時5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薇」,「李薇」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林永政則依「李薇」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李薇」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永政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1至34、37、39至40頁),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李薇」,網路上認識的陌生人,沒碰過面,他說有抽獎,但我沒有查證對方的說法,我有懷疑過對方;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跟罪名等語(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與「李薇」不具堅強信任關係,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理應已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轉帳陌生款項,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且上開款項遭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依「李薇」指示,於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帳上開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各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依指示轉帳,惟其與「李薇」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李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各行為,均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之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李薇」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移轉詐欺款項給「李薇」,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被告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135頁)為據,堪認被告已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取得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諒解。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7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實行行為時間點相近,罪質與犯罪手法相同,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刑被告各次犯行均有期徒刑2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該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135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且被告事後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龍賢哲權益,應使被告適度彌補其所受損害,審酌被告曾表示願意賠償(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龍賢哲,而就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於龍賢哲同意收取時,由被告向龍賢哲支付,或以龍賢哲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或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均不予限制。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依指示轉帳至「李薇」指定之帳戶,堪信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供稱:取得報酬7,000元,可以繳回等語(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7,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嗣後業已主動繳回扣案等情,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1,600元,此部分若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爰扣除已賠償部分,就5,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 1 龍賢哲 114年10月12日11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以飛機暱稱「思諾」、「李薇」佯稱介紹約會項目,需先數據開通後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龍賢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林永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10月14日18時42分許,5,000元 被告林永政於下列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⒈114年10月14日22時03分許,1,010元 ⒉114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1,212元 ⒊114年10月15日14時54分許,1,200元 ⒋114年10月15日15時18分許,6,000元 ⒈告訴人龍賢哲114年4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3至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89至91、97至98頁) ⒊告訴人龍賢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諾」、飛機暱稱「李薇」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03至106頁) 林永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田宗宸 114年10月15日10時2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以飛機暱稱「昕玲」佯稱介紹約會項目,需先數據開通後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田宗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10月15日10時22分許,1,600元 被告林永政於下列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⒈114年10月14日22時03分許,1,010元 ⒉114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1,212元 ⒊114年10月15日14時54分許,1,200元 ⒋114年10月15日15時18分許,6,000元 ⒈告訴人田宗宸114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1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74至78頁) ⒊告訴人田宗宸與飛機暱稱「琪」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81頁) 林永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方式 龍賢哲 被告應於告訴人龍賢哲書面通知後,給付其新臺幣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