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俊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俊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9時3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超商,將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紡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Smile 慧」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Smile 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Smile 慧」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Smile 慧」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8日21時許,利用Dcard帳號「H」、LINE帳號「YA」對林修圓佯稱:要買書,但網路購物下單錯誤無法完成訂購,需匯款解除等語,向林修圓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114年8月19日16時10分、16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8,0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廖俊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林修圓,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修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俊彬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91頁;本院卷第43、46、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修圓(偵卷第305至30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35至37、23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295、303至304、309頁)、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1份(偵卷第311至327頁)、告訴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偵卷第39至210頁)、被告提出之寄件查詢紀錄1紙(偵卷第229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37至29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認識「Smile 慧」,他說我有中獎6萬元,要給我錢,叫我寄提款卡,密碼我用LINE跟他講;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也沒有查證過對方所述內容,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跟罪名等語(偵卷第390至391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與「Smile 慧」不具堅強信任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Smile 慧」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Smile 慧」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造成1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金額近10萬元之犯罪情節。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賠償,經本院提醒,被告始逾期賠償第1期款項1萬元(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被告陳報賠償證明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53、6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51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