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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恂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宗漢已預見任意替他人收受款項,再以掩藏之方式交付款項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分工接力隱匿財產贓款,而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竟與暱稱「控台-媽祖娘」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上旬某日起,接受本案詐欺集團邀約,擔任取送不明款項之人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魏郭鴻施用詐術,佯稱可以投資拍賣獲利,然需注資泰達幣等語,致魏郭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2日10時許,備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雲林縣○○鄉○○路00號旁巷路面交,嗣林宗漢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控台-媽祖娘」指示,於114年5月12日10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旁巷路,向魏郭鴻收取80萬元得手,之後將上述贓款隱匿於國道一號莿桐交流道路旁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魏郭鴻發現遭詐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郭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宗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偵卷第9至15、71至76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郭鴻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21至22、71至76頁)、證人高藝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36號起訴書(偵卷第85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至2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6號之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113號判決等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更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擔任面交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就本案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除本案外,數次經「控台-媽祖娘」指示前往不同地方收款,交款時有時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有時藏放路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判決等可參,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聯絡被害人交付款項,並指派被告前往收取,藏放路邊後,有負責「收水」之人員前往收取,以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等方式,而參與該次犯罪之人員包含被告在內至少有三人以上之事實,自可認定,起訴意旨認係普通詐欺,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並令被告進行實質答辯,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獲得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上述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復審酌被告有加重詐欺經偵審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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