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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怡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怡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鄧怡玟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將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將自己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18時17分許,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杰」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並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文杰」。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鄧怡玟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江駿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怡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58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案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目前尚有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大部分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本案帳戶留有餘額5,910元(扣除本案帳戶中屬被告所有之469元,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頁),該餘額款項部分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餘額,部分為不明匯入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以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江駿睿 (提告) 江駿睿於114年7月9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帳號「@wei286633」、「@hzh168888」之人,對方佯稱推薦加入「aespa777.vip」網站,開通帳號後,可與群組內女生聊天等語,過程中,致江駿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4年7月10日 18時50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江駿睿之證述(偵卷第27至3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22頁) 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107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1至158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蔡秉諺 (未提告) 蔡秉諺於114年7月11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帳號「芯娜」之人,對方佯稱推薦加入「https:peeloffsex.com」約會網站,若激活會員儲值,提升知名度,可獲得紅利獎金等語,致蔡秉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①114年7月11日  12時45分 ②114年7月11日  14時40分 ①15,000元  ②32,000元  ①被害人蔡秉諺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8頁、第6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5至52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8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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