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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透過網路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曉彤」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或預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隨後與「周曉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帳號告知「周曉彤」,且於114年1月17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資產帳戶(下稱Bito帳戶),並將中信帳戶做為Bito帳戶指定之法幣出入金往來帳戶。隨後「周曉彤」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A002,並LINE對A002佯稱進行比特幣投資及透過挖礦賺取利息云云,使A002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6日15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A03旋依「周曉彤」指示,於114年7月16日17時27分許將中信帳戶內之3,000元轉帳至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並於114年7月16日17時29分許將53,500元轉帳至Bito帳戶以購買虛擬資產USDT共計1804.4顆,復依指示再轉至特定虛擬資產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65、266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02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65至67、69至70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一第61頁)、Bito帳戶開戶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01至109頁,偵卷二第260、261頁)、被告所提供其與「周曉彤」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9至56、127至432頁、偵卷二第3至211頁)、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偵卷一第79、8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1份(偵卷一第73至7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然其所為已實際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獲取犯罪所得3,500元,業已繳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除獲取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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