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英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含實收利息)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3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陳陳」、「陳彥良」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稱「小陳陳」、「陳彥良」)聯繫後,依「陳彥良」之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2時31分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統一超商新東立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陳彥良」指定之人。嗣「小陳陳」、「陳彥良」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3知悉其內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8月11日12時23分許起,以LINE與A02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穩賺不賠,只需補稅金即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A03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彥良」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之前在LINE認識「小陳陳」,我們是男女朋友交往中,她說要來臺灣打拼,要我給她帳號讓她匯錢過來、領錢給她創業,因為錢卡在海關,所以我依她介紹的「陳彥良」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與「小陳陳」、「陳彥良」聯繫後,依「陳彥良」之指示,於114年8月14日12時31分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統一超商新東立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陳彥良」指定之人。嗣「陳彥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8月11日12時23分許起,以LINE與告訴人A02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穩賺不賠,只需補稅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1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偵卷第136頁、第137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40頁至第146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8日儲字第115003681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與「小陳陳」、「陳彥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暨寄件顧客聯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資料經被告交付他人後,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足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認定,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應有需妥善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應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又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持身分證件輕易依個人需求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可能具有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 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避免上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另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㈡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具有通常程度之智識,對於前揭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本當無不知之理。又針對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與被告之關聯性、彼此互動之過程、交付原因為何,被告歷次陳稱:我於114年7、8月間在LINE認識「小陳陳」,平時和我談感情,都互相以老公老婆互稱,後續因佯稱要匯款給我,要我與「陳彥良」聯繫,「陳彥良」向我稱帳戶要經過審核,便要求我將提款卡寄出、我不知道「小陳陳」、「陳彥良」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偵卷第16頁、第17頁)、我跟「小陳陳」一開始在LINE聊天,說要過來臺灣發展,要匯錢過來臺灣發展,之後沒有再聯繫了(偵卷第166頁)、我被「小陳陳」騙,說要來臺灣打拼,要我給她帳號匯錢過來,叫我領錢給她創業,她是哪裡人我不知道,我們在LINE認識,她用LINE加我好友,我不知道她的電話,只有LINE而已,也不知道住在哪裡,我們算是男女朋友交往,從跟她認識到說要匯錢給我差不多二個月,有在LINE裡面講電話,沒有看過她的樣子,沒有視訊過,她好像是大陸人,我也不清楚她有沒有跟我講過,「陳彥良」是「小陳陳」介紹的,因為「小陳陳」說要寄錢到臺灣來,卡在海關,但「陳彥良」是海關還是銀行我不清楚(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語,可知其係透過LINE結識身分不詳之「小陳陳」,雖號稱二人在交往中,然僅在網路上互動,未曾實際見面或於現實中交流,甚而僅有透過LINE語音通話、未視訊通話過,對於「小陳陳」之國籍、真實姓名、年籍及除通訊軟體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一概不知,難認二人已達一般男女朋友之穩定交往程度,則「小陳陳」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再經「小陳陳」以「匯錢被卡在海關」為由,介紹亦全然不知真實身分、所屬公司或職位之「陳彥良」,被告遂未詳加確認或查證其是否為相關公務或金融單位員工、為何得以協助解決無法收受匯款之問題,即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具體依據,足以形成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確信。又被告自陳其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平常有使用本案帳戶,將之作為工作使用以匯入薪水,也有聽過人頭帳戶、不可以隨便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徵被告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況其陳稱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讓「小陳陳」將款項匯入,則理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後,他人即可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若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對方即可持之提領匯入之款項,竟於未能確認「小陳陳」、「陳彥良」真實身分之情境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供收受不知為合法或非法之款項之用,可認定被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不法後果,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放任上開帳戶資料用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應無疑義,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對方用以收取、提領款項,目的在於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事已有所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不因被告係遭「小陳陳」或「陳彥良」等人施以愛情詐欺、解除款項凍結等話術方交付帳戶資料,而阻卻其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層轉隱匿詐欺所得以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和解賠償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幫助行為,終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非最後享有詐欺所得財物之人,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2頁參照),暨其素行、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前之餘額為689元(已於114年8月13日遭強制凍結),嗣被告於114年8月14日寄交提款卡後,除告訴人於114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匯入10萬5,000元外,於114年8月19日9時45分許另有金額為11萬5,000元之款項存入,陸續遭持提款卡提領後餘額為2萬464元,後本案帳戶於114年8月23日遭警示,並於114年9月1日遭強制執行強制凍結之689元,現餘1萬9,834元(含提領後賸餘之1萬9,775元及於114年12月21日計息之孳息即實收利息59元),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則該1萬9,834元既係於本案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期間所匯入之款項及所生孳息,應可推斷為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參以帳戶警示效力會因期限屆滿而失效,應認被告對於上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由被告實際經手、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