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訂民國115年7月21日9時13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5年8月13日14時8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告訴人林孝辰於115年7月7日調解期日未到場,被告石濠銘具狀聲請再次安排調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於再次排定的調解期日到場調解,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