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8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因為反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500元、黑色磁吸式香菸盒1盒及內含之香菸1包(共價值新臺幣21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宜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宜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5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7-11便利商店欣怡門市前,徒手竊取高美楹放置在超商前椅子上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空錢包在隔壁娃娃機店發現撿回)、黑色磁吸式香菸盒1盒及內含之香菸1包(共價值210元)得手後離去。
二、林宜呈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前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臉書、IG、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吳妍蓁、李詩雯、李宜恬、鍾旻芳聯繫,致吳妍蓁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並依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美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案經李詩雯、李宜恬、鍾旻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宜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已經移列至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上開條項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竊盜與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出售帳戶行為造成附表被害人(含告訴人)等如附表損失以及竊取告訴人高美楹之財物,損失非輕,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含告訴人)均未達成和解,自當不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竊盜、出售其帳戶,有關出售帳戶此部分比一般單純無償提供帳戶之手段更應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審理時方才坦承竊盜、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及交付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家庭狀況、身體健康程度(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6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現金2,500元、黑色磁吸式香菸盒1盒及內含之香菸1包(共價值210元)及出售帳戶所獲得1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故該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提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1 被害人 吳妍蓁 114年6月1日 經由臉書與被害人吳妍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訂單被系統攔截,改使用好賣+交易,因渠未簽署稅務條例,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6月1日15時19、23、24分許,各匯款9,985元、9,989元、9,100元至甲帳戶內。 2萬9,074元 2 告訴人 李詩雯 114年6月1日 在IG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告訴人李詩雯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李詩雯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因渠操作錯誤,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 2萬9,985元 3 告訴人 李宜恬 114年6月1日 經由臉書與告訴人李宜恬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宅配通交易,需簽署託運條例協議,要渠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 2萬9,985元 4 告訴人 鍾旻芳 114年6月1日 經由臉書與告訴人鍾旻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黑貓宅即便交易,要渠依指示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日16時3分許,匯款1萬1,066元至甲帳戶內。 1萬1,066元
附件:
【115金訴86】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詩雯114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2至94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恬
⒈114年6月2日2時39分起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1頁)
⒉114年6月2日8時50分起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旻芳114年6月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6
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吳妍蓁114年6月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
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李詩雯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2頁)
㈡告訴人李宜恬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7至145頁
)
㈢告訴人鍾旻芳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
㈣被害人吳妍蓁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83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31至33頁)
㈥被害人吳妍蓁、告訴人李詩雯、李宜恬、鍾旻芳等之報案資
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局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8頁、第67頁、第73至76
頁、第90至91頁、第95至102頁、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
5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9頁)
㈡114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169至170頁)
㈢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金訴字第45
至46頁)
㈣115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5頁)
㈤11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金訴字卷第8
7至88頁)
㈥115年5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字卷
第99至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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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易568】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美楹113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頁正
面至第7頁正面)
二、書證部分:
㈠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偵卷第8至11頁)
㈡監視器畫面暨被告比對照片截圖(偵卷第11至12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高美楹)(警卷第13至14頁
)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雲檢智宏113偵7839字第11
49027389號函(本院易字卷第43頁)
三、被告林宜呈筆錄部分:
㈠113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
㈡113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
㈢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未到)(六簡卷第35頁)
㈣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易字卷第35
至36頁)
㈤11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易字卷第61
至62頁)
㈥114年12月7日警詢筆錄(緝獲)(警卷第15至17頁)
㈦114年12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3頁)
㈧11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易字卷第121
至122頁)
㈨115年5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
27至14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