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威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我國對於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或資力限制,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出資金,款項極易遭帳戶所有人盜領或生金錢糾紛,縱使交易次數可能受限,亦可申請另間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使人代收款之必要,且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甚至再代他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陳威宇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宇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資」,以作為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之用。復由「小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徐子婕,致徐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陳威宇依詐欺集團成員「小資」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徐子婕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徐子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資」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就本案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損失,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手段部分,被告出租其帳戶並且提領被害人款項,此部分比一般單純無償提供帳戶之手段更應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詐欺、洗錢之行為,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缺錢花用而交付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健康程度部分,(本院卷第74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繳交詐騙集團,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轉交他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115年度偵字第63號)旨略以:陳威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我國對於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或資力限制,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出資金,款項極易遭帳戶所有人盜領或生金錢糾紛,縱使交易次數可能受限,亦可申請另間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使人代收款之必要,且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甚至再代他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陳威宇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宇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資」,以作為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之用。復由「小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俊平,致陳俊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因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台中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中信帳戶,係被告同時交付2個帳戶之一行為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數被害人,是本案與上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或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本院併辦審理等語。
㈡「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提領詐欺款項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與維持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且甲所為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被害人A、B部分)與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被害人C部分)不同,尚不能為其正犯行為所充分評價,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本案被告先係提供2個帳戶後,再提領款項等情,自應就提領款所涉及被害人認定為正犯,不涉及提領款項之人認為幫助犯,並分論併罰。
㈢本案既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是上開併辦意旨即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幫助犯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徐子婕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子婕佯稱:先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本案中信帳戶 2.114年7月9日 ①15時24分許,3萬0,900元 ②16時07分許,1萬1,000元 ③16時17分許,1萬2,000元 1.地點:中國信託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街0號) 2.114年7月10 日13時55分許,提領30萬元 2 陳俊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於 通訊軟體LINE直播下單開石,有高機率獲得翡翠原石之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 ⒈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⒉114年7月9日21時48分,3萬元 1.地點:台中銀行某分行 2.114年7月10 日9時5分許, 提領14萬元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婕114年9月1日警詢之證述(偵11121卷第4
5至4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徐子婕遭詐騙之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1121
卷第59至85頁)
⒉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11121卷第49至50頁、第55至56頁)
㈡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1121卷第35至38頁)
㈢斗南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紀錄表暨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偵11121卷第99至100頁)
㈣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徐子婕;不成立)(本院
卷第49頁)
三、被告陳威宇筆錄部分:
㈠114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11121卷第25至30頁、〈偵63卷第1
5至20頁〉)
㈡11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11121卷第93至95頁、〈偵63卷第
133至135頁〉)
㈢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至33頁)
㈣115年6月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76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