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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張維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偵查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蒞庭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均為酒駕案件,其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為犯行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情節,暨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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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5號
  被   告 張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傑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港交簡字第89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4日8時許
    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司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
    德路與仁德路236巷口時,因駕駛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係相
    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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