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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許佩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全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至雲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267公里400公尺北向中線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左後方撞及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由告訴人王柏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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