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秀莟
- 輔佐人
- 李嘉華
- 被告
- 楊喬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秀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喬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秀莟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8月8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旁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旁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其行向之「閃光紅燈」燈光號誌,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A車直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楊喬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貿然騎乘B車直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2車隨即發生碰撞,致劉秀莟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楊喬崴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上肢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秀莟、楊喬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秀莟、楊喬崴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莟、楊喬崴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40至41、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喬崴、劉秀莟所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5至19、23至29、77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秀莟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1140808-069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1頁)、告訴人楊喬崴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1141106-030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51至5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1份(偵卷第41至50頁,光碟1片於偵卷末袋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秀莟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照、被告楊喬崴則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於卷(本院卷第39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本院卷第63、65頁)附卷為憑,但被告劉秀莟騎乘A車、被告楊喬崴騎乘B車時,仍應遵守前揭規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9頁)以觀,被告劉秀莟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楊喬崴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CH01」之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025/08/08 18:13:41】,被告劉秀莟騎乘A車在路口前停等,期間有其他車輛經過。畫面時間【2025/08/08 18:14:07】,被告劉秀莟騎乘A車起步通過路口。畫面時間【2025/08/08 18:14:09】,被告楊喬崴騎乘B車出現向前直行通過路口。畫面時間【2025/08/08 18:14:10】,A車、B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B車無減速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劉秀莟騎乘A車未讓幹線道車(即B車)優先通行,隨即與B車發生碰撞,被告劉秀莟並未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B車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持續往前直行,並無減速或煞停之跡象,隨即與被告劉秀莟之A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楊喬崴當時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劉秀莟騎乘A車違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同時被告楊喬崴亦有騎乘B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所致。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楊喬崴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上肢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秀莟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前開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參,是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秀莟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51007003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劉秀莟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註:含機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成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成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劉秀莟未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劉秀莟於前開時、地騎乘A車上路並發生本案事故,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劉秀莟於案發時並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代表其駕駛資格未達合法標準,其騎車行為有相當危險性,被告劉秀莟卻無視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仍於前開時、地騎乘A車上路,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用路人交通安全遭受危害之風險,且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楊喬崴成傷,足見被告劉秀莟無照駕駛之風險確實導致他人受傷,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劉秀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楊喬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原主張被告劉秀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之過失傷害罪嫌,惟經本院補充告知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34、41頁),被告劉秀莟對補充告知之罪名表示認罪(本院卷第41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劉秀莟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地騎乘A車上路,並過失致告訴人楊喬崴成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詳如前㈡所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84條為基準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秀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楊喬崴則於員警前往就醫醫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均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被告劉秀莟部分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秀莟騎乘A車、被告楊喬崴騎乘B車時均未能遵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他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2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及各自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犯罪情節。另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50頁),暨被告2人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劉秀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告訴人楊喬崴於兩車發生碰撞前自行摔倒,希望聲請重新送車禍鑑定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無被告劉秀莟所述告訴人楊喬崴於碰撞前先行摔倒之情事(縱有此情,亦不影響被告劉秀莟有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依現行卷內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犯行,是被告劉秀莟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因事證已臻明確,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