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婕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婕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婕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婕寧於民國115年4月6日23時30分許至同年月7日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劉乃華沿雲林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乃華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鈍挫傷併尾骶骨骨折、右膝挫傷及撕裂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王婕寧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經警據報前來,對王婕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劉乃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婕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乃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7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9頁)、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與檔案資料(見偵卷第61至6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至7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經判刑確定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飲用酒類至駕駛汽車上路之間隔時間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乙、不受理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5年4月7日8時15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沿雲林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鈍挫傷併尾骶骨骨折、右膝挫傷及撕裂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於115年5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8日雲檢秀人115偵4516字第115901677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同年4月2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包括「聲請人同意撤回對造人之刑事告訴」,嗣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准予核定,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5頁)。從而,視為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刑事告訴,訴訟條件即有欠缺,依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