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郭玉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協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前(下稱案發地點)、欲向左迴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A01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雲128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A01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顏面骨骨折及鼻骨骨折(縫合18針)、嘴唇和口腔內多處撕裂傷(縫合22針)、輕微腦震盪、上下排多顆牙齒顆鬆脫及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正中/側門齒與犬齒、下顎右側犬齒缺失,合併角化牙齦與齒槽骨缺失)等傷害。嗣A02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母親洪靜眉委託吳靜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吳靜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諸卷內所附被告案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傷勢照片即明,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面對自己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駕駛人於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注意義務,當知之甚詳,然其本案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造成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尋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是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均已自白犯罪,其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符合自首要件,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過往素行堪佳。復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交通法規情形雖相當明確,但本案事故之發生存在諸多原因,不僅僅是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尚包含被害人案發當時未成年,本不具備基本之普通重型機車合法駕駛執照,遑論被害人案發當時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而言,更考驗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控、掌握能力,此由大型重型機車考領駕駛執照要求考驗者至少需「年滿20歲」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即明,故而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害人,於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期間是否具有應付突發性事故之反應能力實非無疑。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確規定「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本案被害人亦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因而實無從將事故之發生肇事責任全部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基此,再參之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多集中於面部區域之骨折、牙齒缺損,較一般擦挫傷嚴重甚多之犯罪結果,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弟弟同住,目前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