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9號
115年度交易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29號、114年度偵字第1122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科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科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科宏(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傾向,於113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0、101、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科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毒偵1737卷第1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廖滿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另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並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謝廖滿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所前從事水泥工作、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母親重聽、哥哥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為本案3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9號
被 告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雲35鄉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張厝5電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謝廖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拖車由
對向駛至,二車發生擦撞,致謝廖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雙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嗣林科宏於肇
事後在場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廖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科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謝廖滿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逆向在伊車道整理拖車上物品,伊有看到對方機車大燈,但沒有注意到機車後面還有拖車,伊只有擦撞到拖車,伊也沒有移動告訴人機車云云。 2 告訴人謝廖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診斷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2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被 告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
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0、10
1、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8月27日2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自雲林縣虎尾鎮大庄某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8)日3時10分
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正路與延平路2段路口時,因另案
通緝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值依序為3560、44760ng/mL)之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科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3560、44760ng/mL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更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