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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郭玉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岳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岳勳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有關於「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作動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1份、告訴人陳華德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以及被告鍾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於審理期間坦認犯行,顯具接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明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節無不知之理,其本應於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期間遵循上開規定,然其確知而不從,貿然穿越交岔路口,以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幹線道(即閃光黃燈方向車道)上之告訴人見狀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及腹內部出血休克、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脛骨腓骨及膝蓋骨骨折、頭部外傷並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左髕骨折等嚴重傷害,且依主治醫師回覆單所載,就告訴人之傷勢,胸部超過4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Abbreviated Injury Scale,AIS:4分)、腹部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休克(AIS:3分)、四肢則有右側脛骨及膝蓋骨骨折(AIS:3分),合計嚴重外傷指數(Injury Severity Score,ISS)大於16分,已達34分,屬於重大難治之情形,且大部分脾臟已切除,嚴重影響自體免疫機制,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結果,是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就其所涉疏失部分已有自白,無推諉卸責之情形,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過往素行堪佳。復酌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亦未遵守閃光黃燈車道「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要求,未予減速慢行,即率然通道案發路口,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是告訴人本身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負擔一定比例之肇事責任,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故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等情。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媽媽同住,目前從事弱電工程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狀況、其所述未能調解成立之緣由,暨告訴人、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得告訴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原諒,佐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將影響其日常生活,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共識之情況下,為令具有駕駛執照之被告知所警惕,並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鍾岳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岳勳於民國114年7月2日0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七座里雲41鄉道設有
    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
    通過,而貿然穿越幹道,適逢陳華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七座里雲41鄉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華德
    受有腹部挫傷並脾臟破裂及腹內部出血休克、胸部挫傷併左
    側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脛骨腓骨及膝蓋骨
    骨折、頭部外傷並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
    折、右腓骨左髕骨折等嚴重傷害,並因此接受手術切除脾臟
    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陳華德委由洪婕慈律師及洪宗軒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岳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華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撞擊,被告並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送醫後,即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並導致切除脾臟之事實。 
二、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
    並摧毀體內寄生物,以及產生白血球,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
    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
    若遭「完全」切除,即不可復得,原有功能「完全」喪失,
    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又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
    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
    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
    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
    響不可不謂重,此等免疫機能受損,抵抗力較一般人未切除
    脾臟者弱化之情形,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
    訴人遭被告駕駛A車撞傷後,受有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休克
    之傷害,經手術而將脾臟部分切除,應已構成於其身體及健
    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穎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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