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進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2號
被 告 吳進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
復於114年12月29日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豐
安路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自上開雜貨店出發而行駛於豐安路,於同日10
時1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路燈編號011041號處前,因未依規
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