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東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東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坦承肇事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其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過失程度,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30號
被 告 吳東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元於民國114年7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2段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大學路2段
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指示行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
路口,適對向由殷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乙車)左轉駛至,即遭吳東元所駕甲車撞擊,致
殷志宏因此受有前胸鈍挫傷、右腕鈍挫傷、右足鈍挫傷、左
小腿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殷志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殷志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闖越紅燈,撞擊告訴人所駕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