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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吳基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阡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阡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阡瑜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村里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崙仔村安北1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建築物遮蔽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劉黃秀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村里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黃秀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氣腦、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阡瑜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劉黃秀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1、15至17頁;本院交易卷第39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黃秀饁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9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偵卷第31至37、43至45、51至71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責任輕重及所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應訊態度良好,又犯後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家庭情形、學識經歷、工作現況,經濟能力,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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