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宏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逆向碰撞因閃光黃燈號誌而減速直行之邱祐祥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次幸虧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凌晨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改依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林宏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穎於民國115年2月7日2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
15年2月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日)1時26分許,行
經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逆向撞及邱祐祥所駕駛在該處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8日)
1時47分許,測得林宏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邱祐祥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