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雅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1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2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雅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而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後」更正為「路口停車時,因不勝酒力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未致人傷亡)。嗣警方巡邏經過現場,見蔡雅汝站在倒地機車旁,遂上前盤查」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有輕微肇事,惟未致人傷亡等全案犯罪情節;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蔡雅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汝於民國115年3月7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00號之威曼斯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年3月8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8日)3時9分許,行經斗六市內環路與成功二街交岔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而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後,並
於同日(8日)4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