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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達鴻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蔡罕
輔佐人
黃元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蔡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埔尾路交岔路口」更正並補充為「守分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第5行「不當逆向行駛斜穿道路」更正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8行「冒然至外側機車道」更正並補充為「貿然自嘉隆路南向外側機車道」;第10行「行駛至此,」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蔡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於起訴後業據告訴人朱金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為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逃逸幸未延誤告訴人就醫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達成調解,而當場給付完訖,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罹有阿茲海默失智症,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茲以本案犯罪情節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2萬元達成調解而當場給付完訖,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兼以被告現已高齡79歲,並罹有OOOOOO症,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黃蔡罕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蔡罕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5年1月8日
    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東
    勢鄉嘉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經雲
    林縣東勢鄉嘉隆路與埔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
    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當逆向行駛斜穿道路,而依當時天候
    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冒然至
    外側機車道斜穿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之機車道
    ,適有朱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東勢鄉嘉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導致朱金枝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詎黃蔡罕知悉
    自己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亦知悉機車駕駛人
    如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即朱金枝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逸。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金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蔡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我患有阿茲海默症,我沒有發生車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金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過程,並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車禍現場環境、肇事車輛外觀、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 4 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結果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罪嫌。被告所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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