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小芬
-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黃茂松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上列被
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27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小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若干後」,第2、3行「仍旋即」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第5、6行「因不勝酒力撞及胡雲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補充更正為「因不勝酒力與胡雲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3頁)、被告黃小芬、證人胡雲海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69頁)」、「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騎車上路之犯行,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幸而未造成導致他人傷亡之嚴重交通事故,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1類)(本院交易卷第41、43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5、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