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鈞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鈞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楊鈞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相卷第4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路段時,不當右偏行駛,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NGUYEN VAN HAI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確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均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165至166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肇事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家屬均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本院交訴卷第165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
被 告 楊鈞皓(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皓(下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鍾塗撤回
告訴)於民國113年4月8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大義路,由東往溪方向行
駛。嗣行經二崙鄉大義路92之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無照明
路燈、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行經彎道路段時,車輛右偏行駛,由後撞擊NGUY
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復追撞鍾塗駕駛之醫療代步車,致NGUYEN VAN
HAI因而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鍾塗因而受有右
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伴擦傷及右前額皮下血腫、
右側第5肋骨骨折、右手肘1X1公分擦傷、右前臂7X5公分擦
傷、右膝7X7公分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將NGUYEN VAN HAI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9日11時54分許急
救不治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鍾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鈞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NGUYEN VAN HAI及告訴人鍾塗,並致被害人NGUYEN VAN HAI死亡及告訴人鍾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塗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之事實。 3 證人蕭鴻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NGUYEN VAN HAI及告訴人鍾塗,並致被害人NGUYEN VAN HAI死亡及告訴人鍾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陳昱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NGUYEN VAN HAI及告訴人鍾塗,並致被害人NGUYEN VAN HAI死亡及告訴人鍾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黏貼紀錄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7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8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被害人NGUYEN VAN HAI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27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不當,撞擊前方之被害人NGUYEN VAN HAI、告訴人鍾塗為肇事原因,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10 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 告訴人鍾塗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鈞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調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合於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並致告
訴人鍾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如成立犯罪
,係屬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鍾塗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按。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係被告之同一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NGUYEN VAN HAI死亡、
告訴人鍾塗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