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明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明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與莊敬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66.5公里之車速,跨越禁止超車線,於前方車輛左側不當超車,適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02車輛前方,亦疏未注意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而未於路口前30公尺使用方向燈,並跨越禁止超車線搶先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1受有左大腿鈍傷、雙腳腳踝擦傷、前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合併左側坐骨下肢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A02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25901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06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節。衡以被告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應於113年8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完畢,然被告迄今僅給付25,000元,現被告已入監執行另案,原表示會請配偶代為賠償,然後續被告配偶致電告訴人表示需待被告出監始有辦法繼續賠償(被告刑期尚有數年),經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可佐。再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有2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做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