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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4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間,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虎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僅因貪圖一時往來之便,再度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碰撞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44號
  被   告 李宗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虎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
    日凌晨2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上午7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100縣道(扶朝25
    分之1電桿)前,不慎與洪千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成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上午7時48分許,對李宗明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千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埒內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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