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得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3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得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記載更正為「陳得儉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得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在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又被告前於94年、103年、107年間,均曾因酒駕犯公共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碰撞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35號
被 告 陳得儉(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儉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雲林
斗六市○○路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7月26日中午,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永昌西街與九如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N
INCHAI CHAKRIT(泰國籍,下稱馬風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
,並於同日(26日)16時39分許,測得陳得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得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馬風雲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