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怡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怡靖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前,自路旁起駛迴車,本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林辰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力五,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乘客張力五因而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右側第三根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五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3頁)、證人林辰恩之證述(偵卷第39頁、第15至17頁、第79至8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9至5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4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力五)(偵卷第2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26至13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怡靖)(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偵卷第6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33頁)、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上情,至導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可參,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起駛迴轉時疏未注意撞擊林辰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交易卷第33頁),故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之責任,始終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相關家庭、收入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